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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使用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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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煤炭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建立风险抵押机制,为安全生产事故抢险救灾工作提供保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2号)和上级有关煤矿安全生产政策,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除中锋集团云煤一矿、云煤二矿、吕沟煤矿之外从事煤炭开采的企业。
  第三条 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为预防煤矿企业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而预先抵押,用作事故抢险救灾、善后处理等项资金。
  第四条 风险抵押金的交纳标准
  按照核定的年生产能力交纳,年产6万吨至9万吨(含)的矿井交纳200万元;年产9万吨至15万吨(含)的矿井交纳300万元;年产15万吨以上的矿井,以300万元为基数,年产量每增加10万吨增加50万元,最高数额为600万元。
  第五条 风险抵押金的交纳
  (一)风险抵押金的交纳以独立核算企业为计算单位,由法人单位事先按时足额交纳;企业不得因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停产整顿等情况迟交、少交或不交。
  (二)企业必须一次交清风险抵押金;数额较大而且占销售收入比例过高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核、市政府批准,可分期分批交纳,但最长期限不超过1年。
  (三)企业根据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核定的具体数额,于核定通知到达后1个月内,将当年应交纳的风险抵押金汇交至经市财政部门确认的由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开设的银行专户。
  第六条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一)为处理企业安全生产事故而发生的指挥、抢险、救灾等费用支出。
  (二)企业处理事故善后事宜费用不足时,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临时动用。
  第七条 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一)风险抵押金由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收取,乡镇政府配合,并会同市财政部门管理。
  (二)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必须在银行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做到专户存储、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挪用。
  (三)企业持续生产经营期间,所交风险抵押金不按年累加,也不按年退还。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发生较大变化的,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要于下一年度及时调整其风险抵押金交纳额,并按照调整后的差额向企业补收或退回风险抵押金。
  (四)风险抵押金被动用后,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要及时告知企业,企业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按规定标准补齐。
  (五)企业依法关闭、破产或者转为其他行业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交回相关证照,并按规定复垦土地、恢复植被后,可将结余的风险抵押金无息全额返还企业。
  (六)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会计核算和统计报告等内部管理制度,并接受市财政、审计等部门的审计和监督。有关会计核算问题,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八条 企业有权向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查询其风险抵押金的使用和结存情况;对擅自变更资金用途、截留、挪用等违背国家政策的行为,企业有权要求有关管理部门和经办机构予以纠正,并向上级有关机关举报。
  第九条 企业逾期交纳风险抵押金的,每天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少交或拒绝交纳风险抵押金的,由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责令交纳,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予以处罚。
  第十条 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和工作人员少收、缓收、截留、挪用、贪污风险抵押金,或者因玩忽职守造成风险抵押金严重流失或损失的,要赔偿损失,并对有关人员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待国家新的政策规定出台后,按国家政策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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