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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法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侵害及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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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法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侵害及防治

     一、民间法:妇女土地权益之害
   所谓民间法就是调节社会生产生活的民间规约、习惯法则以及道德规范。在传统农村,民间法的主要形式是宗法族规。在当代,民间法的构成要素主要有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风俗习惯以及残存的宗法制度。其中,具备合法地位的是村民自治章程及村规民约。村规民约的重要性要远远大于其他类型的民间法,这主要是由于它具有某些类法律性。此外,由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表决通过的"决定"、"办法"等,也具有一定的民间法性质。
    根据《村们自治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这是民间法合法性的根据。但是,该条同时有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想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这是对民间法效力的限定。村民自治应该维护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自治权利。但是,不能以自治为名违反法律和国家的政策,村民自治只能是村民的依法自治。因此,村规民约有其合法性,但是有必须符合法律和国家政策。任何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家政策的村规民约都是无效的。
  然而,广大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却饱受民间法的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权利受到民间法侵犯,一般不是个人行为所致,而是村组织领导人利用村规民约或村落习惯法,对农村妇女土地权利"有根据"的侵犯。这种侵犯甚至达到了"大义灭亲"的程度。因此,民间法是我国妇女土地权利之害。农村妇女土地权利受到民间法侵犯主要有如下几种类型:
  第一,农村妇女一旦同村外人(无论城市户口还是农村户口)结婚或宣布成亲(事实婚姻),其承包份地要被村集体收回,而无论其是否能够从夫家所在村庄获得承包土地。同时,失去其承包土地的一切经济收益。
  第二,农村妇女一旦同非农户口的人结婚,无论是否定居在本村,也无论是否获得城镇户口,其承包土地及其土地收益权也就自动丧失,或者只能获得少于本村一般劳动力的土地承包份额及土地收益。
  第三,未婚姑娘及待嫁妇女不能获得应得的承包份额甚至预先取消了土地承包资格,也就没有土地分红或土地征购款分配的资格。
  第四,离婚妇女的承包土地被丈夫强行剥夺或被村集体"合法"收回,而无论离婚妇女是否能够从娘嫁或再婚夫家所在村庄获得承包土地。
  第五,入赘丈夫及妇女本身不能获得承包土地,或获得少量耕地,或只能分给旱地、荒地、荒坡、滩涂等次等土地。同时,没有资格享受村集体分红或不公平对待。
  第六,结婚、离婚、再婚及丧偶的妇女及其子女的土地权利受村集体歧视。他们的其他权利也难以实现,如不能参加村民小组会议、户代表会议以及村民会议。有些农村甚至连她们的选举与被选举权都被剥夺了。使这些农村妇女成了村庄里的边缘群体。
  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以上种种侵害,都是村集体以民间法的合法形式侵害的,被侵害只有觉得不公平却无法控诉,甚至得不到同村村民的同情。这些,都是民间法对农村妇女的不公正之害。
  二、民间法危害妇女土地权利的原因
  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法律已经有明确的规定。但现实的情况是,因为村规民约,出嫁女不能平等享受村级集体利益分配的事时有发生,在通过行政途径处理时,出现了市委领导、县委书记的指示在村民组长、村长面前行不通的情况;在运用法律手段处理过程中,有时连人民法院的判决也被村、组置之不理。其原因何在呢?
  首先,这是由于农村土地资源紧张所造成的土地资源性别争夺。我国土地资源紧张,这是有目共睹的国情。我国人均土地面积非常少,许多地方的农民土地仅够维持生计,加之人口又在持续增加。因此,许多农村新出生的人员就等着出嫁女或老人去世空出土地来分得口粮田。在这种土地资源紧张的形式下,村规民约等对土地资源的分配方案就在违反法律、忽视女性土地权益、得到男人们肯定的情况下通过了。
  因为在资源贫乏的农村社会中,村庄集体的首要任务是维护"世居者"的生存条件。当然,土地是最重要的资源。因此,农村所遗留下来的所有民间法,最终都是以牺牲"非世居者"的利益来维护村庄集体的生存利益。在传统农村伦理中,"生于斯、死于斯"的人的利益要高于"生于斯、不死于斯"者的利益的。而"生于斯"的女性都是现实或潜在的"不死于斯"或外嫁女,她们的利益自然要被牺牲掉。所以在当代中国,那些资源十分贫乏的农村,妇女的土地权利也是受侵犯最严重的地方。
  其次,村规民约披上了民主自治的外衣,具有多数性和得到大多数村民的拥护。村规民约是在村组大多数人通过的形式下出台的,它是多数人的决定,至少是多数男人的决议下通过的,并且,许多自己有女儿的男人也投了赞成票,因为这是男人的权利,他们必须大义灭亲。在这种情况下,女性权益被侵害披上了合法和正当的外衣。大部分妇女只有被动接受,因为自己土地权益被剥夺,剥夺者还是充满"正义"的举动。我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想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但是,由于法律的规定没有明确的监督者,法律失去监督就不能实现,有时还会成为专制者的工具。村规民约就是这样的例子。
  其三,这也是封建制度的遗毒。封建制度的遗毒是很深刻的,它至今还影响着农村妇女的命运。一是丁口制度。按照农村民间习惯,"丁"或"鸿丁"是指家庭的男性,"口"则包括女性成员。这是男权主宰的民间制度形式,这种民间法则至今然存在并产生实际影响。 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家庭破裂,以家庭为单位的承包地、宅基地及其附着物以及集体分红等家庭财产的分割,有利于男性而不利于女性。即使妇女有分割承包土地及家庭财产的权利,也很难争取得到。二是从夫居制度。中国的大多数农村采取从夫居住的家庭组合形式。女方家庭只是在嫁女的时候赠送一份嫁妆。出嫁之后,妇女生活在一个完全陌生的村庄社会,在婆家的初始社会地位不高,影响其土地权利的维护。 三是土地的村庄内转其实是传统的"土地家族内转"的现代变形。所谓土地的村庄内转,主要是指土地的使用权在自然村(过去的生产队或现在的村民小组)的内部转移,由此保障村庄土地不流落外姓人或村外人的手中,以维护土地的家族共有制度。在乡土中国,维护家族共有的土地财产是家族法的根本职责。宗族长老一般认为,保证土地族内流转,是守住祖宗"基业"的根本法则。对于相对封闭的村落社会来说,入赘的男人或出嫁的女人都是外家人,因此,都没有资格分配土地。
  最后,女性政治参与权失落的结果。女性由于其在农村的经济地位很低,所以她们的政治地位也很低。在农村,妇女几乎不参与村组的事务管理,也没有代表家庭参与乡村决策的机会,在男人为主宰的乡村社会,即使有部分妇女参与了村组决策,人单力薄也起不了作用,发生不了影响。由于农村妇女的政治参与活动普遍缺失,致使其失去制定村规民约的发言权,自己不能参与游戏规则的制定,游戏规则不利于自己也是顺理成章的。所以,她们的切身利益被男人在决策中遗忘了,男人们以有利于自己的标准制定了村规民约。当农村妇女们的土地权益被侵害时,再醒过来已经很晚了。因而,女性的土地权益经常遭到村规民约的侵害,妇女在这种披着"合法"外衣的村规民约面前,显得完全无措。
  三、妇女的抗争:有效调适民间法
  综合来看,传统农村的宗法制度、婚姻制度、继承制度、姓氏制度等等,都是维护男权中心主义的制度。尽管百多年来中国的现代化运动,在不断淘空男权中心主义的道义基础,并给予封建夫权制度以重创,但男权中心主义的习惯势力由来已久、根深蒂固,是农村实现男女平权的社会文化障碍,是村规民约侵害妇女土地权益的文化根源。
  由村规民约所规定,妇女婚后未迁出户口者不能享受本村的福利待遇,已非个别案例,在沿海发达地区以及各省许多地区屡有发生。如何限制村规民约侵害农村妇女权益,关键是理顺村规民约与国家法之间的关系,这是农村妇女土地权益抗争的焦点,也是农村社会发展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勿庸讳言,村规民约与国家法之间必然存在着不同程度的矛盾和冲突。与国家法不同,村规民约的调节范围是有限的,即村规民约的作用只涉及到村庄集体和个体之间的关系,以维护村落整体利益、维护村落整体秩序为目的,并不协调更大范围的公共和个体利益关系。一般而论,村规民约的特点表现为:(1)特殊性。每一个村规民约所覆盖的区域,只代表一个相对独立的生活共同体,超出这个边界,它的作用就减弱或根本不为他人所承认。(2)绝对性。村规民约往往强化一种观念,即村民成员的资格并非是无条件的,必须以对集体的归属为前提,以一致性道德为治理基础。(3)弥散性。由乡村组织行政权力的衍散性所决定,村规民约也具有惩戒范围的弥散性,即扩散到与当事人生存有关的任意事项上。概言之,村规民约与国家法之间有着复杂的关系,既有联系也有明显的区别。
  面对村规民约与国家法之间的矛盾冲突,不能采取限制抑或取消村规民约的简单的办法。必须认识到,在一个复杂的多元社会中,多元规范或多元秩序是客观存在的基本事实,为调节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仅有国家法还不够,在正式法律之外应该有非正式法律存在的空间。但对村规民约与国家法的调控领域和范围要有一个基本的限定。其限定范围一般为:(1)属于最基本、最主要的社会关系,必须由国家法运用强制性规范予以确定和调整,不允许村规民约之类的民间法"串位";(2)属于具有强烈的"地方性知识"和民间色彩的社会关系,可以依靠村规民约来处理;(3)属于国家法与民间法都可以涉及到的社会关系,可由两者互动适用。村规民约可以发挥作用,但有一个基本要求,这就是必须符合国家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具体而言,妇女婚后未迁出户口者,必须和其他村民一样承包土地;土地因征用而产生的收入,必须与其他村民一样有同等分配的资格;但对因集体经营土地所产生的收入,可以在分配上视其投入的情况有所区别。这样做,既维护了国家法的普遍性和权威性,又考虑了"人户分离"现象的多样性和复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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