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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的新规定及对商业银行相关业务经营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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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只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才有权依法实现抵押权。而《物权法》第179条除“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外,还规定了“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作为抵押权实现的原因。尽管在《担保法》的法律环境下,当事人也经常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条件,但是对其效力存在争议。《物权法》这一规定是尊重实践和意思自治原则的重要体现,《物权法》实施后,商业银行就可以从保护债权安全的角度出发,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权实现的具体条件。这一变化无疑更加有利于保护商业银行权益的保护。

物权法着眼于提高实现抵押权的效率,降低成本。195条第1款规定,在行使抵押权的条件具备时,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若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抵押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而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行使抵押权时,如果双方达不成协议,抵押权人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先通过诉讼程序获得确定的胜诉判决,然后再申请法院拍卖或者变卖。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权,必须预先付出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在内的大量成本,而且抵押权实现的周期也相当的漫长。物权法规定了债权人可不经过诉讼直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既降低了实现抵押权的成本,也提高了实现抵押权的效率。无论是对于作为债权人的商业银行还是对企业融资都是有益的。但由于现有的法律没有规定上述申请程序,法院应当如何操作尚不明确。因此,应当尽快出台相关程序规定,从程序上保证物权法这一规定的落实。
另外,物权法还将物权的设立与作为物权变动原因的合同的生效进行了区分。担保法41条、78条、79条等条款均规定了担保物权合同自登记时生效,将担保物权的设立与引起担保物权设立原因的合同的生效混为一谈。在不动产物权抵押的实践中,经常出现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不予办理登记,抵押合同不发生效力的情况。作为抵押权人的商业银行就可能面临既不享有抵押权也不能寻求合同上救济的尴尬局面。物权法15条解决了这一问题,该条款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物权法实施后,不动产的抵押合同,债权人虽然因未办理登记而得不到物权上的保护,但依然可以根据生效的抵押合同要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物权法》的变化集中体现了对经济发展实践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商业银行业务经营过程中大多数情况处于债权人的地位,物权法总体上有利于保护商业银行业务经营中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求商业银行从业人员在认真研究《物权法》的同时,要关注与物权法相联系的《担保法》、《合同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已有法律规定,并关注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等相关配套规定的出台。制定有利于商业银行的合同文本以及完善的业务操作流程,提高管理水平,更好的维护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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