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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的新规定及对商业银行相关业务经营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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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的新规定及对商业银行相关业务经营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将于20**年10月1日施行。作为一部民事基本法,《物权法》是我国民事立法领域的重大成果。其对我国原有的物权制度做了重大调整,增加了许多新的规定。尤其是物权一般规定、所有权、担保物权等方面的变化,必将对商业银行相关业务产生重大且具体的影响。《物权法》共分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五编。总则和担保物权编与商业银行业务联系尤为紧密。鉴于此,笔者将主要通过对《物权法》与《担保法》的比较,粗浅分析《物权法》发布后,我国相关物权制度的注意主要变化及对商业银行业务经营的影响,权当引玉之砖。

在分析对比新旧法律规定之前,首先要解决《物权法》与《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司法解释)适用的问题。《物权法》第178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对这一条文的理解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除保证和定金的相关规定外,《担保法》担保物权部分的规定不再适用。但由于物权法没有明确抵押物登记部门,因此在相关登记的规定出台前,《担保法》第42条关于抵押物登记部门的规定依然适用。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担保物权部分应当区分两种情况。《担保法》与《物权法》对同一事实和行为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应当适用《物权法》;《物权法》没有规定而《担保法》及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依然应当适用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例如,《物权法》第172条第2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规定沿袭了《担保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但《物权法》对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未作规定。司法解释第7条和第8条规定了民事责任具体的承担方式。在解决具体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时,就应当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笔者认为,即使按照第一种观点理解,在司法实践中,处理《物权法》没有规定而《担保法》及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问题,由于没有法律依据,法官将寻找相关的规定或者原则予以参考,在不违反《物权法》立法原则和精神的条件下,最好的选择莫过于《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原则。因此,在上述情形下,实质上将出现参照适用《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结果。也就是说,无论采用上述那种观点,对于《物权法》没有规定而《担保法》及司法解释有规定的情形,完全不适用《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都是比较困难的。这就要求银行从业人员认真对比新旧条文,对于上述情形予以重点注意。
一、登记相关规则和制度发生了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商业银行的业务操作。

物权的变动是物权法中与商业银行业务关联最紧密的内容。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因此登记规定的变化对商业银行的影响是不言而喻的。《物权法》规定了全新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第一,统一了不动产物权的登记。不动产物权实行统一登记的制度,以及物权变动中房产与土地不可分割原则的确认,避免了实践中房产与土地在不同部门登记而给商业银行带来的不便与风险。第二,规定了登记机关的义务和职责。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登记机构有审查申请人登记材料并如实、及时登记的义务。登记机构不得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不得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应当按件收费,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费。同时规定了,登记机构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严格赔偿责任。上述规定均着眼于对权利人的保护。第三,规定了申请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和预告登记等权利人的救济制度。物权法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对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还可以申请异议登记。但要求申请人应当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起诉。另外还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鉴于此,商业银行从业人员应当认真研究物权法规定的登记制度,确保依法维护商业银行在不动产物权登记中的合法权益。

二、增加了担保物的范围,将进一步促进融资的便利和经济发展。

《担保法》采取担保物范围法定原则。明确了可以抵押的物的范围。实践中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物能否担保,一直存在争议。《物权法》分不同情况对上述原则进行了调整。对于抵押物范围采取了开放式原则,除明确规定“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可以抵押之外,还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均可以抵押。对于动产质押明确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这实际上是民法上“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的体现。对于权利质押的范围,依然采取法定原则。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才可以质押。但增加了“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和“应收账款”作为可质押权利。“应收账款”具体含义应当如何理解呢?根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物权法草案(六次审议稿)修改情况的汇报》,“应收账款”至少应当包括“公路、桥梁等收费权”。也就是说,“应收账款”既包括既定的应收账款也包括象收费权等将来可能发生的应收账款,其概念不同于会计准则中的应收账款。那么对于金融实践中创设的旅游景点收费权、学校收费权、水费收费权等质押权利是否属于“应收账款”呢?根据笔者了解,立法机关权威人士对“应收账款”的解释持比较开放的态度,认为应当包括实践中创设的相关收费权和债权。当然,在没有明确的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前,对“应收账款”含义的理解尚无最终定论。另外,物权法还将信贷征信机构规定为“应收账款”的登记机构,这就变更了已有的收费权质押登记的部门(例如现行的公路收费权质押部门为地市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而具体的登记办法、操作流程、与原来登记的衔接等都需要尽快出台规定予以规范。也就是说,《物权法》在给商业银行选择担保物提供更为广阔空间的同时,也对商业银行从业人员提出了全新的挑战。如何认真研究“应收账款”等新的规定,完善担保合同条款和操作流程将成为摆在商业银行从业人员面前的重要课题。

www.jiaoshi66.com 三、增加了动产浮动抵押这一新型的担保方式,商业银行信贷担保业务将面临新的挑战和选择。

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设定是《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部分最大的创新之一。该制度有利于促进企业融资,同时给商业银行信贷业务的担保方式提供了新的选择。物权法规定的动产浮动抵押是指依当事人书面约定,特定的抵押人以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特定的动产抵押,在发生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的制度。其中特定的抵押人仅指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等商事主体。特定的动产仅限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同时,还要求当事人以书面协议的形式约定抵押种类、范围等相关内容。但是浮动抵押设立后的抵押权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在此种情况下,对于已完成交易的特定动产,抵押权人将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物权法还规定了动产浮动抵押的登记方式以及抵押财产确定的情形。面对动产浮动抵押这种新型的担保方式,商业银行是机遇和风险并存。浮动抵押协议如何约定、如何具体操作、实践中应当注意什么问题、怎样最大限度的保障商业银行合法权益。都有待商业银行从业人员去认真研究。

四、删除了《担保法》重复抵押的规定,有利于发挥物的效用和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这一规定禁止了重复抵押。尽管司法解释“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的规定对担保法规定进行了修正,但是鉴于司法解释的局限性,表述既不明确也不全面。笔者认为,《物权法》删除了《担保法》重复抵押的规定之后,将选择重复抵押的权利交给了当事人。对于因重复抵押产生的抵押权的冲突,由《物权法》第199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清偿顺序的规定予以解决。这一规定的删除,增加了包括商业银行在内的债权人的选择机会,同时有利于最大限度的发挥物的效用。但鉴于重复抵押存在清偿顺序的问题,商业银行在选择重复抵押财产应当注意认真评估抵押财产价值和风险,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五、重新设定了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存时债权实现的顺序规则,体现了意思自治。

对于同一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担保法》规定债权人应当先行使物的担保,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司法解释对担保法的规定进行了修正。实际上将实现顺序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人的担保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并存时,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二是人的担保与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并存时,债权人实现债权时享有选择行使的权利。但由于司法解释的局限性,上述修正的表述并不明确,并且与《担保法》存在语义上的冲突。《物权法》增加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为同一债权设定多个担保时,允许当事人对实现债权的顺序予以约定。实践中,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可以根据担保的不同情况,通过对实现债权顺序的约定,掌握未来实现债权的主动,最大限度维护银行合法权益。另外,《物权法》还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吸收并明确规定了司法解释确定的区分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两种情况下债权人债权实现顺序的规则。

六、体现了担保物权实现的意思自治,提高了实现效率,降低了实现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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