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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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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修期内发现公路有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先行维修、返工;施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予维修、返工的,由建设单位组织维修、返工。维修、返工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九条 因建设公路影响铁路、水利、电力、邮电设施和其他公用设施正常使用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因公路建设对有关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需要搬迁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 改建、扩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建设单位必须组织修建临时通行道路。
     第二十一条 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对失去使用功能的市道、县道,县(区)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对失去使用功能的乡道,在征得同级规划部门的同意后应当宣布废弃。
     市或者县(区)公路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废弃公路及时向社会公告,并设立明显标志。
     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利用规划的要求重新确定废弃公路的土地使用性质。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和县(区)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养护的监督与检查。
     市和县(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管理,保持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实行公路养护管理和公路养护作业分离制度。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符合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
     市和县(区)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单位承担公路养护作业。公路养护作业需要进行招标投标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第二十四条 承担公路养护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合同的约定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公路进行大修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实行竣工验收和质量保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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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按照下列安全规定进行养护作业:
     (一)根据公路的技术等级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
     (二)公路养护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三)使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公路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四)在夜间和雨、雪、雾等恶劣天气进行养护作业时,现场必须设置警示灯光信号;
     (五)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避让交通高峰时段。
     公路养护作业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但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养护作业的车辆除外。
     对高速公路的清扫保洁和绿化养护作业,应当以机械作业为主;确实需要人工养护作业的,养护作业单位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因公路养护作业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或者通行安全的,养护作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市或者县(区)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定期对管辖的公路桥梁进行检查。需要进行检测的,市或者县(区)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
     公路桥梁经检测负载达不到原标准的,市或者县(区)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维修和加固等有效措施,维修和加固期间应当设立明显的限载标志;经检测发现公路桥梁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市或者县(区)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先行设置禁止通行的标志,并及时采取修复措施,同时报告市或者县(区)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迁移。确实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更新补种。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路两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经划定后,市或者县(区)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设置明显的标桩、界桩。
     除公路防护和养护需要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或者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市或者县(区)公路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和管理需要拆除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设置超过规定标准的高压电力线和易燃易爆的管线;
     (二)在公路桥梁下停泊船只,在桥孔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擅自明火作业、搭建永久性设施或者擅自搭建临时性设施;
     (三)取土或者爆破作业;
     (四)设置障碍,挖沟引水;
     (五)设置摊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
     (六)倾倒渣土、垃圾,焚烧各类废弃物;
     (七)堵塞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
     (八)机动车滴漏、散落、飞扬物品或者随车人员向外抛物;
     (九)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场地;
     (十)损坏或者擅自涂改、移动公路附属设施;
     (十一)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
     因基础设施和其他重要工程建设确实需要临时占用和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的,必须向市或者县(区)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方可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公路的原有标准,负责修复或者承担相应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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