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第二十八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要求组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技术规程和办法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第二十九条 森林资源评估包括内业资料、数据的查寻和外业勘察等方面。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按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规定标准收取评估费。
五、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六至第十六条规定,进行森林资源流转的,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林权变更登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进行赔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产权明晰、资料齐全、程序合法的森林资源的转让,各级审查、审核机关应依法审批。乡(镇)人民政府、国营林场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不具备转让条件的森林资源进行变更登记的,或具备转让条件的森林资源拒不同意转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资评估的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无效森林资源转让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查处。受让人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罚。
六、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林业产权制度改革前已经流转的森林资源,并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的,其转让继续有效,但应持相关手续在六个月内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林业产权制度改革后森林资源的转让,符合《xx县森林资源转让暂行办法》规定的,其转让有效,但应持相关手续在六个月内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权变更登记,否则视为无效森林资源转让。此后森林资源流转按《xx县森林资源转让暂行办法》和本细则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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